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真理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申訴辦法1120609

   真理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申訴辦法

民國95年6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

民國96年1月0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96年4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99年5月2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0年12月1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1年1月0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1年5月28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1年6月1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1年11月15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1年12月0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8年5月20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8年6月1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8年12月16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09年1月0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11年12月19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11年12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12年5月22日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

民國112年6月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
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、生活及受教權益,增進校園和諧,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三條規定,成立真理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,並訂定真理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申訴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。

第二條 凡本校學生、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(以下簡稱申訴人)對於學校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本辦法之規定,向本會提出申訴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 前項所稱學生,係指本校對其為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時,具有學籍者。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、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三條 本會之組成,依下列規定辦理:

一、本會置委員若干人,由校長就本校教職員工生遴聘之,其中應含各學院教師代表至少二人及學生會代表至少四人擔任委員;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;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。必要時,得另行增加學者專家二人為顧問,由校長聘任之。

二、本會委員應包含法律、教育、心理學專家。

三、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、調查之人員,不得擔任本會委員。

四、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,由委員互選之。委員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

       五、本會相關行政作業由學務處負責。

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,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,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、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。

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,為本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。

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、會議召開、表決、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,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。

第四條 本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除評議書之決議,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(含)同意外,其餘事項之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為通過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 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得委託代理。

第五條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,以一次為限。

第六條 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,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、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(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),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 申訴書應提列具體事實,並檢附相關資料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 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延誤前項申訴期間者,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,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受理評議。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,不得為之。

第七條 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完成評議;必要時,得予延長,並通知申訴人。延長以一次為限,最長不得逾二個月。但涉及退學、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,不得延長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 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。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。

第八條 本會處理申訴案件時,得經決議,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。調查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。

第九條 申訴提起後,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,申訴人得撤回申訴。

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,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,提出訴願或訴訟者,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,由學校轉知本會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 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悉前項情事時,應停止評議,並通知申訴人;於停止原因消滅後,經申訴人書面請求,應繼續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份之評議決定,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,應停止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;於停止原因消滅後,應繼續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

退學、開除學籍、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,不適用前二項規定。

第十一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申訴案件之評議通知申訴人、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。

第十二條 本會之評議、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,應予保密。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,申訴學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應予保密。

第十三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、事實、理由等內容。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,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。

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,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,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,繕具訴願書,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,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。

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,應儘速附具答辯書,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,送交教育部。

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,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,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,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。

第十四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,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,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,請求救濟。

第十五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書經陳校長核定,應知會原為懲處、措施或決議之單位。原為懲處、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,應於五日內,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,陳報校長,並副知申評會;校長認為有理由者,得移請申評會再議,並以一次為限。

第十六條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,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退學、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,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
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,依學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者,申訴結果未確定前,不因申訴之提起,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,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,申訴結果維持原處分時,自申訴時起至申訴結果確定期間修習之成績與學分均不予採認。

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,獲准復學者,若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,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,得補辦休學,並不併入休學年限內計算。

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、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、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,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,學校應輔導其復學;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,學校應保留其學籍,俟其退伍後,輔導優先復學;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。

因評議決定、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,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者,應於收受後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。

第十八條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、性霸凌、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,依性別平等教育法、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理。

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學生事務會議審議通過,送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,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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